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由被指定单位经营。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进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
(一)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五章 数据申报和保存第三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设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通过数据申报系统定期填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国家宣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的二级单位,应当在厂区所在地申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九条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第四十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根据《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所列的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准确进行申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不得擅自变更申报范围和内容。
参与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监控化学品的数据资料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
(一)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
(二)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者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
(三)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所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接受国际视察的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